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竹市镇街上十字路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伍某某,后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六小包,净重2.16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其身上缴获的疑似六小包冰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伍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照片;5.理化检验报告;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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