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街**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退补重报。我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乙要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刘某甲收款后向贩毒人员唐某某(未到案)微信转账900元购买毒品,并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邮政局花坛附近取得冰毒和麻古后,在邮政局门口将该冰毒和麻古交给刘某乙。当天晚上22时许,刘某甲被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及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波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_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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