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铁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住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5月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被该处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该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期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K177次列车车票从西安到达宝鸡,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被执勤民警盘查,从其黑色单肩包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其左侧裤兜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三包。根据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四包可疑物称重,净重25.68克。根据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19)毒鉴字第479号鉴定意见,四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车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称量(取样)笔录、毒品存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毒品查获视频、随身物品扣押视频、返还部分扣押物品视频、毒品称量视频、毒品封存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彭鸣可
检察官助理:安 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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