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30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材料,本院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左右至2013年9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14周岁,)叫至本市油榨街都市驿站209房内,使用暴力手段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3年9月26日将刘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后枕部皮肤裂伤,双上肢见多处皮肤烫伤痕,肛缘“11点”方向见裂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刘某某作案时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筑煜
2014年2月20日
附:一、被告人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两册;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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