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损坏他人财物,于2019年4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 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庆丰村2 组王店子河支流宋大堰天然水域,使用电瓶电鱼方式进行捕捞。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现场查获刘某某渔获物鲤鱼、鲢鱼等鱼类10条,电瓶1个、增压器1个、鱼竿1根、电灯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有行政违法劣迹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8333****。
2.案卷材料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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