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同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4日,在没有林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吉林市**山庄承包的位于本市龙潭区**镇望**村**社的林地内的林木砍伐。经鉴定:砍伐地块地类为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现场有伐根株8株,其中黄菠萝伐根株2株,水曲柳伐根株 1株,均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承包协议、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波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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