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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Z6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821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2007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11月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下午,鹿某甲在蒙城县****镇**村***庄庄北的道路上晾晒玉米,为阻止正在进行秸秆禁烧宣传的刘某丙的车辆从此通过,双方发生争执,鹿某甲对刘某丙进行辱骂,刘某丙电话联系了村秸秆禁烧巡逻组长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现场后对鹿某甲进行殴打,鹿某甲被打后便对刘某丙进行殴打,刘某甲见状再次对鹿某甲进行殴打,造成鹿某甲面部受伤。经鉴定,鹿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右侧额骨骨折,该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家人与鹿某甲及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赔偿鹿某甲经济损失并得到鹿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鹿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鹿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蒙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润松

检察官助理:李子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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