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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732号 

被告单位宁波**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单位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3********,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调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公司居民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庄**队**号,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因进项发票不足,其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等方式,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宁波市北仑区互惠油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1 140 000元,税额165 641.0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交易明细清单、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乙、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宁波**运输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海霞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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