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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甲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2011年3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2012年6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2017年7月19日,王某甲因犯诈骗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为自家打烧柴,于2020年2月25日至26日,携带油锯先后两次私自进入红某林业局梨树经营所施业区第164林班1小班国有林内,盗伐国有林木活立木共计4株,其中柞树1株、色树3株,根径在26至60公分。核立木蓄积2.838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1219立方米。所盗伐的林木被二人打成木柈后,一部分运至刘某甲家中,一部分运至王某甲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并移交受损单位红某林业局梨树经营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主动与受损单位红某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无视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于2020年3月19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李洪民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1个。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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