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乡**村**组**号**号。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20年1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乡**村**组**号。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20年1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各自带着一支鸟铳一起到隆回县**镇天**村打猎。在回家途中被隆回公安局巡警发现,当场查获鸟铳两支。经鉴定,刘某甲、肖某某持有的鸟铳均以火药为动力,系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资料、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承思
检察官助理:王琼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刘某甲的联系电话1525793****,肖某某的联系电话1348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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