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刘建锋,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路,住黄石港区**路**号。200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铁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军胜,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住黄石港区**村**路**街**号**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于2020年4月13日晚在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神牛路口柯家湾城建局门口右边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一台蓝色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5760元。
被告人刘建锋、刘军胜于2020年4月13日晚在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长乐社区个体轮胎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詹某某的一台蓝色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920元。
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于2020年4月17日晚在蕲春县彭思镇彭思街道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黑色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于2020年4月17日晚在蕲春县彭思镇螺丝港街道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一台蓝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认定价值8245元。
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于2020年4月17日晚在蕲春县彭思镇茅山村茅山大道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的一台黄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于2020年4月21日凌晨在蕲春县横车镇西河驿村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蓝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经物价认定价值6732。
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于2020年4月21日凌晨在蕲春县横车镇西河驿桥头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一台蓝色大洋牌三轮车,价值暂未认定。
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于2020年4月21日晚在横车镇西河驿村盗窃被害人汪某甲的一台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经物价认定价值13629元。
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于2020年4月24日凌晨在浠水县清泉镇宝塔街33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龚某某的一台绿色望江牌三轮车,经物价认定价值6396元。
被告人刘建锋、刘军胜于2020年4月25日在蕲春县漕河镇盗窃被害人汪某乙的一台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经物价认定价值6396元。
被告人刘建锋、刘军胜于2020年4月25日晚在蕲春县漕河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经物价认定价值4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詹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指认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蕲春县、浠水县、黄石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致使他人财产受到重大损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锋、黄某甲、刘军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鹏
检察官助理:袁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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