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6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3时38分许,岳西县公安局中关派出所接刘某乙报案称其承包的排险工程被人阻拦施工,中关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甲以索要青苗费为由阻拦工程队施工。后民警马某某、戴某某,辅警胡某某、刘某丙到现场劝说刘某甲离开施工现场到**村委会协商解决此事,刘某甲拒绝配合。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刘某甲到中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辅警遂依法对刘某甲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刘某甲在辱骂民辅警的同时使用手抓、脚踢等方式殴打民辅警马某某、刘某丙、胡某某,民辅警松开手后,刘某甲继续采用手抓、脚踢等方法殴打出警民辅警,致使民警马某某左手中指、右手环指被抓破,左手小臂、右小腿被抓伤,辅警刘谋丙左手臂被抓伤,辅警胡某某左手背被抓伤。
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强制带离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王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岳公(司)鉴(损伤)字【202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勘验、提取笔录;
6. 视听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拒不配合,在辱骂民辅警的同时使用手抓、脚踢等方式打伤民辅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峰
检察官助理:刘晶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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