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 **”酒吧门前被他人殴打致伤。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吴某某、李某某、辅警吕某某等人赶赴现场,向刘某甲女朋友刘某乙了解现场情况,查找参与打架的嫌疑人,但发现嫌疑人均已逃离现场。刘某甲得知民警未找到殴打自己的嫌疑人后,在现场辱骂出警人员,吕某某上前制止,刘某甲便用手打了吕某某一耳光,后被依法控制。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吕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劳务派遣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提取笔录;
6.执法及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向 宇
检察官助理 张露露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52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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