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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6〕1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2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同年3月24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侮辱,于2012年12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9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妻子姜某某被殴打没得到处理(凤阳县公安局已依法对该案进行处理)以及向当地政府提出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为由,多次到当地镇政府,县政府、北京市国家机关非法上访,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其多次在公共场所采取过激手段进行信访,因此多次被相关单位依法行政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2016年3月1日15时许,刘某甲再次到北京市以其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为由非法上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面将其随身携带的信访材料摆放在地上,在法警对其制止后,刘某甲为引起关注,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自己左手小拇指前端切断,后被东交民巷派出所出勤民警送至北京市**医院治疗。刘某甲称到北京去自残就是要引起大家的关注,提出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就一直会闹下去。刘某甲采用自残的过激行为信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其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为发泄不满情绪,引起关注,多次到当地各级政府、北京市国家机关及公共场所采用过激手段非法上访、无理缠访,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衡孝良

2016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诉讼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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