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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挪用公款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8〕19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57********,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村支部委员支部委员,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衡南县******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6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同年10月12日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同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时任衡南县**镇**村支部委员、村会计、村出纳的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其负责拆迁、安置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即门面补差款1022500元、挪用村集体资金即出售安置门面地皮款30万元、**云岭项目村民集资款23.5万元,并将上述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归个人使用、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

2006年下半年开始,武广高铁建设到衡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征地,部分拆迁安置村民需要安置,按照相关政策,安置过程中,安置户需要按规定缴纳门面补差款。2006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主管拆迁安置工作的衡南县***委员会、衡南县***公司、衡南县某某镇政府委托某某村收取这笔门面补差款,而某某村则安排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并上交该笔款项。2015年4月,某某村在开展自查自纠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收取各拆迁安置户门面补差款共计1384500元,向主管部门共计上交了362000元,余款1022500元被其用于其与刘某乙(另案处理)私人合伙承包的某某村安置区二期土方工程开支或个人其他开支等。2015年8月23日,衡南县某某镇政府将该笔款从应付给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合伙承包的某某村安置区二期土方工程中扣除。

二、挪用资金罪

1、2014年下半年,衡南县政府在某某村内划拨了5亩地用于某某村新建村部,该村经讨论决定,将成立专门的筹备委员会负责出售部分门面地皮筹集建设村部的资金,不得私自出售。同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村支两委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村干部的身份,以某某村的名义以10万元每空的价格私自出售上述门面地皮给刘某丙1空、刘某丁2空,所得款共计30万元不入村账。2015年4月,**村自查自纠期间,发现刘某甲私自出售门面地皮,且所得款不入账的行为,要求刘某甲入账或退还门面地皮款给刘某丙、刘某丁。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甲才退还刘某丙、刘某丁各10万元。

2、2011年期间,衡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某某村签订****项目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和村支书刘某乙以村委会的名义将该工程转给***组,该组阳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8户村民每人交纳5万元作为本金,共计40万元,由刘某甲负责收取和使用。2012年该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代表村委会与阳某某等人进行结算,除去开支每个集资户应分得2.4万元红利,其中阳某某和魏某某由于在工地上管事,每人分得1.5万元工资并可分得3万元红利。结算后,被告人刘某甲并未将阳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本金和分红全部及时发放,而是投入到其与刘某乙合伙承揽的某某村安置区(二期)土方工程中,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分别向阳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等集资户以某某村的名义分别开具了9万元、9.5万元、5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某某村的公章。2015年2月,刘某乙在兑付安置区土方工程的欠款时将三人的欠款部分退还,其中退还给阳某某和魏某某每人5万元、刘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2.25万元,在管理村集体资金期间,利用村干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共计53.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元烛

二○一七月二十四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在家,联系电话:1557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十六本、账本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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