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住所邹平市**镇**路**村,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75********,系邹平**有限公司车间**。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滨州市邹平市**镇**村,住滨州市邹平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月,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在与**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抵扣税款,**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毕某某(另案处理),让**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585579.62元,价税合计4030165.70元。被告人刘某甲按11%比例支付给毕某某开票费。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拿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案发后,**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513376.45元,其中增值税409703.27元。
2020年5月14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毕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若足额补缴税款,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锋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35543****;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电话1515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判前调查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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