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8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乡**村**屯。2014年12月11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7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6月2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因赌博被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 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大厦四区七号楼楼下,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乙在两个摇号周期内获得北京小客车指标摇号中签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驾驶执照和北京小客车指标摇号中签为由骗取其信任并索要钱款,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10日、17日、18日在本市丰台区角门13院处,向刘某甲通过微信分别转账2560元、2500元、5000元、22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北务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北京车辆指标摇号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警取证录像光盘、调取微信账户信息及支付宝账户****;6.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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