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虚构结婚购房、房屋装修、工人发工资等事实,共诈骗严某某5.3万元,所骗取财物用于赌钱、消费等。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葛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 超
检察官助理:谷子青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