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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仁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界**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带领熊某某找到望谟县高速路口环城路至王母街沿线外立面改造工程发包人申某某商议承接该工程未果,后熊某某自行找申某某承接到该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私自从熊某某处拍照获取该工程结算清单,并多次电话找申某某的上一级发包人李某甲结算工程款41912元,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电站51912,后李某甲多次要求刘某甲退还多支付的10000元钱,但刘某甲一直未退还,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熊某某以及实际施工人员,而是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坡云村大丫口组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安龙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以租赁建筑器材到工地施工为由与胡某某商议,并于当天签订租赁合同,后刘某甲分三次雇请他人驾驶车辆从该租赁站将38250米钢管、6000套扣件、1400个顶杆拉到兴义市**有限公司变卖。经价格认定,被变卖钢管、扣件、顶杆共计价值290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钢管、扣件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  岚

检察官助理 刘明熙

  2020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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