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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10 月11 日,江苏**集团注册成立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为**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入职*甲公司,先后任业务员、客服主管、法定代表人等职。任职期间,通过向社会中老年人群公开宣传投资养老项目、存款有高额回报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所吸收的资金均汇入福晚公司。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加入*甲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年底开始至2017年7月20日担任该公司主管(组长)一职,2017年7月2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28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经理一职。任职经理期间,刘某甲带领李某某、吴某甲、陶某某、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主管(组长)及其业务员,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刘某甲在担任经理期间的涉案金额为1961万元,结清金额为45万元,未兑付金额为1916万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的电话后,自动到该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单明细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俞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陆某某、刘某丙、朱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共同作案人李某某、吴某甲、陶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分所出具的**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专项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天渊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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