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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单位武穴市**镇**村****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8208********,地址武穴市余川镇彭河村2组,法定代表人舒某甲。

诉讼代表人舒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余川镇彭河村**。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武穴市**镇**村****会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穴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中旬,在没有向武穴市**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 被告人刘某甲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好在余川镇彭河水库进行采砂。被告人刘某甲找来陈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投资入股,并与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商议由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甲各占30%的股份(投资入股),袁某某占40%的股份(彭河水库水面承包权入股)。由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甲管理采砂日常,袁某某和刘某甲指派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记账和收钱。同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甲一起在山东青州购置2条船用于非法采砂。

2017年9月30日,被告单位武穴市**镇**村****会向武穴市**局请示在余川镇彭河水库清淤采砂。

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交给被告单位武穴市**镇**村****会30000元作为彭河水库清淤修路的补偿款,由彭河村代理**彭某某代收。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袁某某、陈某甲开始在彭河水库非法采砂,并未在政府相关平台进行登记,私自将砂对外进行销售获利。在销售期间,吴某某负责记账、收钱。

2017年10月20日,武穴市**局水库科批复同意彭河村对彭河水库进行清淤。

2017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武穴市**镇**村****会代理**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签订了《彭河水库河道清淤采沙合同书》。

2017年11月10日,武穴市**局书面通知被告人单位武穴市**镇**村****会立即停止在彭河水库清淤采砂。2017年11月15日,武穴市综合*****向**村****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经核实,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甲、袁某某等人在彭河水库总计非法采砂7067.7立方米,非法获利598455.7元。经武穴市物价局鉴定,2017年10月至12月武穴砂场出场中准单价为人民币45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武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彭河村水库河道清淤采沙合同书、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镇**村****会关于在彭河水库河道采砂的请示报告、武穴市**局关于停止在彭河水库清楚采砂的通知、武穴市综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镇****会情况说明、账证复印件、武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扣款回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舒某乙、熊某某、朱某某、刘某丁、陈某乙、吴某某、陈某甲、袁某某、舒某丙证言;3.武穴市**局**中心价格认定结论;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5.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5张;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穴市**镇**村****会、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欣玲

  2020年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舒某甲联系方式1897273****。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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