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阳在银川市金凤区IBI育成中心二期6号楼15楼宁夏华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聘期间,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该公司1506-1办公室桌子上一个紫色鳄鱼女包盗走,包内装有iEnglish平板电脑一台、OPPOR15手机充电器一个、OPPOR15原装耳机一个、兰秀气垫BB霜一个、亚光型兰秀口红一个、东风本田XRV车原车电子钥匙一个、镀彩银色耳环一对、现金22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阳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阳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春玲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