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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阳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阳,男,199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4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区****号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9月26日因盗窃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阳在银川市金凤区IBI育成中心二期6号楼15楼宁夏华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聘期间,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该公司1506-1办公室桌子上一个紫色鳄鱼女包盗走,包内装有iEnglish平板电脑一台、OPPOR15手机充电器一个、OPPOR15原装耳机一个、兰秀气垫BB霜一个、亚光型兰秀口红一个、东风本田XRV车原车电子钥匙一个、镀彩银色耳环一对、现金22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阳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阳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玲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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