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单位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3232307********(*—*),单位地址泽库县**镇**村,法定代表人加某。

被告人加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323231960********,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董事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泽库县,住青海省泽库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泽库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泽库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加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6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从同仁县**乡、同德县**寺等地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白唇鹿7只。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下旬某天,同仁县**乡***村南太某某、才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将2只白唇鹿运至同仁县**镇**村公路旁,由被告人加牛以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名义收购,被告人加某当场向南太某某、才某某各支付一万元现金。随后被告人加某同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社员卓某某、洛藏某某、叶某、萨某5人将收购的白唇鹿运至合作社饲养。

2、2018年农历3月某天,同仁县**乡***村确旦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主动联系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会计夏某,称其欲出售2只白唇鹿,被告人加某在征得合作社其他成员同意后,决定一只白唇鹿以一万元的价格收购两只白唇鹿。几日后,确旦某某雇佣一辆面包车将2只白唇鹿运送至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加某当场向确旦**支付2万元现金。

3、2019年农历2月某天,同仁县**乡***村仁青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主动联系被告人加某,称其欲出售1只白唇鹿,双方经协商最终定价为7500元。2019年农历4月中旬某天,仁青某某、华旦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共同将华旦某某所饲养的一只白唇鹿运至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人加某和合作社社员洛藏某某、夏某进行交易。次日,被告人加某向仁青某某支付7500元现金。

  4、2019年农历9月某天,同仁县**镇***村闹某某(另案处理)主动与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社员洛藏某某联系,称其有1只鹿欲出售,被告人加某与该合作社社员洛藏某某等人商议后决定以4000元价格收购。2019年农历9月15日,闹某某雇佣一辆普通货车将饲养在家的白唇鹿运至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业合作社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只白唇鹿。

5、2019年农历9月某天,被告人加某安排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社员洛藏某某、角某、叶某三人到青海省海南州**县**寺将该寺院僧人叶银**赠与的一只白唇鹿用小货车运至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饲养。

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单位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加某收购和运输的7只野生动物为白唇鹿,每只白唇鹿整体价值为3万元,合计21万元。经本院退补后,泽库县森林公安局再次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单位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加某收购和运输的7只野生动物为白唇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白唇鹿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收据及户籍证明等;3.证人闹某某、叶某、久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加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泽库县**镇**村***有机畜牧业专业合作社业、被告人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一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白唇鹿7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在盘问被告人加某时,其主动交代该案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吾李加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加某住青海省**县**镇**村3—32号

2、卷宗3册;

3、起诉书10份;

4、随案移送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