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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村**组,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815****.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通海县里山乡刘家坝行驶至**路**处,逆向驶入通建高速公路继续往前行驶,于2019年9月24日23时35分,在**路9公里600米处被民警查获。2019年9月25日0时23分,民警在通海县秀山医院依法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包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2.9mg/ml,9月25日0时25分,民警在通海县秀山医院依法提取了包某某的血样。同年9月27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包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包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3.67mg/ml,另包某某驾驶的车辆经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属于机动车,为正三轻便摩托车。故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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