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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静波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包静波,1980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0102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被告人包静波曾因盗窃,于1998 年10 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5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6 年12 月、2007 年12 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 月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6 月23 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 年1月18 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 年11月10 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2月1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包静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静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包静波在本市工人新村公交站台、广源丁山大酒店西侧超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包静波在扬州市广陵区工人新村公交站台后方人行道上,采用电动车钥匙投锁方式,盗取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2.2019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包静波在扬州市广陵区广源丁山大酒店西侧超市门口,采用自行车钥匙投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一辆;

3.2019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包静波在扬州市朱自清中学门口,采用自行车钥匙投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一辆;

4.2019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包静波在扬州市广陵区工人新村小学门口,采用电动车钥匙投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后被学校保安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包静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静波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孙某某、叶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静波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静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静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静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包静波现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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