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身份证号为:5304231988********,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村委**组**村**号,现住通海县**乡**村村委**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877****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3日21时13分,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沿通海县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六一村路口时,车头左侧中央护栏和人行横道隔离立柱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调查中民警发现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1日22时07分民警对华某某进行呼吸测试,结果显示其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民警依法传唤华某某至通海县秀山医院,由秀山医院医务人员对华某某提取血样,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2020年11月09日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华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4.97mg/100ml血,故被告人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