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华某甲在担任青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方式从**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14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4143279.43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共计2404357.57元,价税合计16547637元,用于公司进项支出。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华某甲作为青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方式从**县**公司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87500.00元,税额共计78000.00元,价税合计565500元,用于公司进项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甲于2019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甲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华某乙、刘某某、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青岛**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青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被告人华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如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华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华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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