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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挪用资金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0********,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营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卓某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任**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县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6万余元,用于开发市场和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和对账笔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国玉

检察官助理:金长龙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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