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单位安庆市*甲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1-1),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祖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1********,家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安庆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部门经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安庆市*甲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庆市*乙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庆市开发区**街**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6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成立区自来水供给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并决定由安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对政府拟收购的安庆市*甲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安庆市*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三家自来水厂的资产委托评估。2016年6月17日,**公司与安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正式委托**评估公司对被告单位*甲公司及*乙公司等三家自来水厂的资产进行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则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多次参与宜秀区自来水改制领导小组会议及**评估公司的协调会,直接负责被告单位*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申报以及资产评估的现场清查核实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向**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申报资产过程中,采用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道虚假申报为被告单位*甲公司投资建设管道的手段,骗取政府收购款共计人民币522894.62元,另有224097.70元案发时尚未支付被告单位。具体事实为:
1、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6月第一次向**评估公司提交被告单位*甲公司及*乙公司资产评估明细报表之后,将2013年建成的国家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投资建设管道中的2000米Φ300球墨管,故意虚报在*甲公司2015年建成的增压泵房至宣店小区3356米Φ300球墨管资产中,经**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该Φ300球墨管每米295.65元,成新率96%,合计价值567648元。
2、2015年3月27日,安庆市**林场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管道铺设协议,委托被告单位*甲公司施工承建**公园无量塔风景区Φ200PE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审计决算后**林场已将工程款支付*甲公司。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评估公司将该**风景区1270米Φ200PE管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资产进行了补充申报,经**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该Φ200PE管每米147.1元,成新率96%,合计价值179344.32元。
2018年3月6日,安庆市宜秀区**镇人民政府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与被告人刘某某代表的*甲公司签订《项目退出暨资产收购协议》,之后**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单位*甲公司70%的资产收购款,即对上述刘某某虚假申报资产实际支付522894.62元,余款224097.70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资产清查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项目退出暨资产收购协议、记账凭证等财务帐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会议记录、QQ邮箱及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检查笔录;
3.证人王某某、汪某甲、周某某、汪某乙、赵某某、宣某某、汪某丙、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安庆市*甲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具体负责被告单位与宜秀区**镇人民政府签订资产收购协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申报资产通过评估等手段,骗取资产收购款共计人民币522894.62元,数额较大,并另有224097.70元系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单位安庆市*甲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安庆市*甲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卫萍
检察官助理:方 旭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568****);
2.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联系电话:1805568****;
3.随案移送案卷六册及补充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共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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