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1********,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石门县**乡**村**组,住石门县**街道**号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25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覃某某在石门县楚江汽车站附近吃晚饭时喝了约二两白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又在楚江汽车站附近吃夜宵,席间又喝了两瓶啤酒。散席后,被告人覃某某和妻子潘某某乘坐出租车返回家中。当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某,自家中出发途经石门县**路**街道“夜宴”KTV。0时26分许,当车行至石门县**街道荷花宾馆前路段时,因故与他人发生冲突,被石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覃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4.血液酒精检测意见;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超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663****、1378663****。
2.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