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50204****,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住所地无锡市**路**号。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02041982********,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户籍地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初中文化,**店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路**号**幢**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实际负责经营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期间,通过被告人曹某某的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并使用曹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走账”的方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5749719.13元,涉及税额977452.27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朱某某(另案处理)实际负责经营的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注销),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往来,仍介绍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并使用曹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走账”的方式,接受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3867154.16元,涉案税额561894.22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胡某某、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罪行,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峰
检察官助理:李春歌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中心**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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