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单某某、聂某甲贩卖毒品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2017年3月5日因赌博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千元。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4日由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2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襄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聂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0日,在襄城县**镇**村被告人聂某甲家中,应聂某乙要求帮忙其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聂某甲300元。聂某甲与被告人单某某联系,在约定的**村西头从单某某处购买一小包冰毒后交予聂某乙。聂某甲微信红包支付单某某200元,从中获利100元。

2、2019年7月13日,许昌市建安区**镇汪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联系购买一克冰毒。汪某某驾车至襄城县**镇农村信用社与驾驶别克轿车的聂某甲见面,微信转账聂某甲300元。聂某甲与被告人单某某联系,驾车至单某某家中购买一小包冰毒后,在襄城县**镇**村将该包毒品交予汪某某,后该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净重0.6克。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聂某甲微信红包支付单某某200元,从中获利100元。

3、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襄城县**镇**村李某某与被告人单某某联系购买一克冰毒,后在约定的许昌市**区**村南头公路石墩子处交易成功。

4、2019年8月9日,李某某与被告人单某某联系购买二克冰毒,在约定的许昌市**区**村南头公路石墩子处交易成功。李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单某某900元(含以上一克共计三克冰毒价格)。

5、2019年8月13日,李某某与被告人单某某联购买一克冰毒,在约定的许昌市新兴路西段**洗浴中心附近交易成功。李某某分两次微信红包支付单某某300元。

6、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与被告人单某某联系购买一克冰毒,后李某某到单某某家楼下拿取冰毒。李某某支付单某某300元。

7、2019年9月3日,李某某与单某某联系购买一克冰毒,在约定的许昌市建安区**乡**村南头公路石墩子处交易成功。李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单某某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证人证言;

3、物证;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聂某甲替他人代购毒品从中获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甲现住襄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4册、光盘4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聂某甲豫K6Y***银灰色别克凯越汽车一辆扣押于襄城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