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9********,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8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驾驶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桥东侧路段时,被奈曼旗交警大队青龙山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 8Omg/lOOml。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二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红艳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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