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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京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邓荣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853号

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9********,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大厦第**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单位**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邓荣兵,男,1984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负责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号)。被告人邓荣兵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邓荣兵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邓荣兵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荣兵,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2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单位**公司运营期间,为降低运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邓荣兵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相应开票费为条件,采取虚假走账等方式,让黄某某(已起诉)以南京*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份,价税合计4494642元,税款合计648052.27元。后被告单位**公司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邓荣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荣兵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邓荣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邓荣兵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单位具体决策、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邓荣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荣兵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邓荣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宏 

 检察官助理:蒋宗康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荣兵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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