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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45号

被告单位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14M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幢**层**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系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81********,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魏都区**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栋**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南京**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至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实际经营南京**公司期间,租用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的虚拟网络电话号码后,在明知对方被网络违法犯罪分子使用,仍继续转租给他人使用,从中牟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余元。他人利用租用的虚拟网络电话,采用借贷诈骗等方式,骗取包括家住本区**小区**号**室的杨某某等约60人的钱款,被骗金额达1000余万元。

202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3日14时许,其在本区**小区**号**室家中接到(021)6061****的电话,对方向其称可以办理贷款并问其是否需要贷款,后其表示需要办理贷款,在办理贷款中对方以资金账户解冻需要手续费等为由,从其处骗走6,000余元。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报备话术记录证实,2020年3月,其担任商务总监的**公司将虚拟网络电话号给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南京**公司租赁使用,3月23日,程某某等通过监听通话内容发现与报备话术明显不一致,且南京**公司在租赁使用的10天内通话流量突增、充值金额明显增多,感觉可能有问题,涉及到网络违法犯罪活动,遂在微信上明确告知周某某,要求立即关停南京**公司所租赁的号码,并退还充值话费余额3,711元,同时也证实其公司租给周某某公司的资费是0.09元每分钟,低于一般0.12元每分钟的市场价。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3月,其在周某某经营的南京**公司工作,负责网络技术对接及客户账户充值。其证实,南京**公司将从**公司处租赁的虚拟网络电话号线路以0.3元每分钟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提供给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在与对方业务往来交流的微信群内得知对方公司涉嫌诈骗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住处及公司经营地进行搜查,从周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二台、现金2.9万元;从王某某处扣押赃款现金24万元,现均已随案移送。

5.微信收款截图及南京**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证实,涉案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的金额。

6.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简要案情摘录证实,包括家住本区**小区**号**室的杨某某等人约有60人被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金额达1000余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的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南京**公司的基本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南京**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均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南京**公司期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虚拟网络电话等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南京**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京**公司、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南京**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手机:1599638****;保证人张某乙,联系手机:1390168****。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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