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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_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四部刑诉〔2020〕1034号

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有限公司,2007年1月9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60******,地址:南安市福山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蔡某甲。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9********,福建南安市**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9********,汉族,小学文化,福建南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4日、7月24日退回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0日、8月2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日、7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以来,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某国某法博公司、某曼矿公司、2*公司、B**公司、Y**公司、R**公司、某娜公司等国外石材供应商多次采购石材。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蔡某甲决定,该公司与国外石材供应商勾结,由国外石材供应商提供真伪两套合同、发票,**公司分两次进行支付货款,一次用信用证向供货商支付,一次用电汇的方式支付尾款,**公司用虚假合同、发票向海关低报进口石材的价格。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公司共向上述境外供应商采购22票石材共计9742.46吨,单价170美元-630美元/吨,报关单价160美元-180美元/吨。经泉州海关计核部门核定,**公司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19.432754万元。2019年3月9日,被告人蔡某甲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规劝开设赌场犯罪的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购买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报关单证、对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王某乙、黄某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泉州海关计核部门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石材,偷逃应缴税额219.43275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甲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福建南安市**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案发后规劝他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波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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