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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通某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王某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单位南通**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60262****,住所地海安市**镇**村**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4********,系**公司原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7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海安市******(户籍地盱眙县****林场公司****号)。被告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7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海安市**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府**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海安市**河边**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2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7月,按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要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至8%作为开票费用的方式,让周某某、窦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无锡*甲钢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199077.24元(以下币种同),税款合计174224.9元。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商定利用钱某某前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的联系方式,由被告人王某丙具体经办,以支付票面金额8%至12.6%作为开票费用的方式,让周某某、窦某某实际控制的无锡*甲钢铁有限公司、无锡*乙钢铁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1266959.92元,税款合计184088.19元。

被告单位南通**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2466037.1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358313.09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358313元,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储某某、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公司与被告人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202063

附: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595087****、1875139****、1596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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