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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通某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谭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单位南通*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331268****,住所地如皋市**镇**社区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诉讼代表人杜某甲,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如皋市********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及住所同为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股东,户籍及住所同为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明知吴某某团伙(另案处理)在南通*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柴油,先后3次驾驶苏FA****号油罐车购买柴油8车次共计100.4吨,价值人民币62207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在南通*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柴油3车次计37.5吨,价值人民币218734.5元。

2.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在南通*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团伙购买柴油4车次计50.26吨,价值人民币321161.4元。

3.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在南通*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团伙购买柴油1车次计12.64吨,价值人民币82476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于2019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杜某乙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罐车过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吴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柴油的价格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对南通*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明知他人售卖的柴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乙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发生于其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宏亮

2020年12月1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杜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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