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单位南通某甲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83000******,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周利勇。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9********,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
被告单位南通某乙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83000******,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工业园**东,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周利勇。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1********,住海门市**街道**家园**幢**室。
被告人周利勇,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海门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利勇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利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对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利勇,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5月1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7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8月2日起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利勇在经营被告单位南通某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南通某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伙同奚某某、俞某某(均已起诉)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2348998.86元,税款人民币2099329.5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448328.4元。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9865431.66元,税款人民币1677117.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542549.6元。被告人周利勇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2933540.19元,税额人民币3898340.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68318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6%-7%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俞某某联系长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兴**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佘某某为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公司虚开给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56410.27 元,税额人民币43589.7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公司虚开给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286324.83元,税额人民币218675.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0.5万元。
2.2016年5、6月份,被告人周利勇联系张某乙,以支付约7%的开票费,请张某乙(另案处理)从江苏**家纺布艺科技有限公司为南通**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面金额人民币719109.67元,税额人民币121893.3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41003元。
3.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6%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铜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另案处理)虚开给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467521.43元,税款人民币58947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05.7万元。
4.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6%-7%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通过韩某某、陈某某从徐州**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虚开给某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198297.54元,税额人民币373710.4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572008元;虚开给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94359.06元,税额人民币560040.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5.44万元。
5.2015年5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6.5%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俞某某联系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张某丙(另案处理)为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人民币367521.38元,税款人民币62478.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3万元。
6.2015年12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约6%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俞某某联系长兴**纺织公司实际经营人丁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给某乙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408294.97元,税额人民币69405.0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7.77万元。
7.2015年12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7%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俞某某联系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臧某某(另案处理)虚开给某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人民币341880.36元,税额人民币58119.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
8.2015年4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约8%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俞某某联系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姜某某(另案处理)虚开给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面金额人民币683760.71元,税额人民币116239.2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万元。
9.2015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周利勇明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上海**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真实业务,支付7%的开票费,由奚某某联系钱某某(已起诉)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钱某某在与**公司发生交易的过程中,让**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没有实际交易的某甲、某乙公司。其中,虚开给某甲公司5份,票面金额人民币377752.48元,税款人民币64217.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41970.4元;虚开给**公司3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13709.4元,税款人民币36330.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5.004万元。
10.2016年3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4%的开票费,通过他人联系砀山**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范某某给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49615.5元,税额人民币42434.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205万元。
11.2016年2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约5%的开票费、通过资金走账的方式,由陈某某联系丰县**纺织有限公司经营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139957.22元,税额人民币193792.7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3.375万元。
12.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约8%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李某乙(另案处理)、韩某某虚开徐州冬月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给某乙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191880.35元,税额人民币542619.6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73.45万元。
13.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约10%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请祁门县**纺织有限公司经营人李某丙给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256923.12元,税额人民币213676.8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7.06万元。
14.2016年5、6月份,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7%的开票费,联系青岛**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业务员于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某某在青岛**公司与其他客户发生交易时,让青岛**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给没有实际交易的**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2004830.4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40821.1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45651.6元。
15.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周利勇以支付5%-6%的开票费、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由陈某丁(另案处理)通过宋某某联系徐州**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给某甲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1475391.48元,税额人民币250816.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26208元。
以上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被告人周利勇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南通某甲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某乙纺织有限公司等单位注册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俞某某、佘某某、张某丙、丁某某、臧某某、姜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钱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陆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利勇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某甲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某乙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利勇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单位行为负责;被告人周利勇另还为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南通某甲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某乙纺织有限公司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周利勇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利勇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利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周利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艳霞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利勇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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