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渔民,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号。2018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应某某,女,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号。2018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明知在禁渔期内,仍驾驶钢管泡沫排筏至宁海县越溪乡白芨村岸线南面的青山港开放性水域,使用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缴获地笼网30顶,渔获物青蟹、白蟹、杂鱼等5斤左右。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鉴定,其使用的地笼网系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属于海洋开放性水域禁用渔具。根据宁波市农业农村局文件,2020年5月1日至8月1日为笼壶类作业休渔期。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海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浙江省海洋渔业局文件、宁波市农业农村局文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渔具评估报告;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斌
检察官助理 林炎达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应某某羁押在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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