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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莒县**镇**村**号,现租住莒县**家属院。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1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鲁LT****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莒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加气站附近处,因行车纠纷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后徐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卢某某被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从现场带走。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贾  芮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莒县**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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