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刑诉一部〔2020〕1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7********,汉族,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3时许周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被害人尹某某朋友,使用邮箱(****ungong@mobait.com)发送邮件到尹某某的QQ邮箱,以自己在美国护照过期为由让尹某某帮助其办理签证,并提供了所谓的办理签证的公司电话(号码:19876738379),尹某某被骗人民币3100元。同日16时许龙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相同手段,分两次骗取唐某某人民币14500元。每次诈骗得手后,由卢某甲(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卢某某把诈骗所得钱款取出并转移。卢某某佩戴黑色口罩,持卢某甲交给他的银行卡分三笔从自助取款机上取出诈骗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7600元,取完钱后将银行卡丢弃。每次取款,卢某某获得好处费300元。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委托其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协助查询通知书及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多次为他人取现,转移赃款17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晖
检察官助理毛福琴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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