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3********,汉族,初中肄业,**,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1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与侯某某饮酒。当晚20时38分,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中牟县郑庵镇**街与**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看见有民警查车,即调头进入**,在驶出时被民警拦下,后又倒车由北向南继续逃窜至文通路尽头右转几百米后,撞到了路边的一辆铲车,民警将其控制。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芦某某体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45.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侯某某证言;3.被告人芦某某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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