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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余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在广西平南县平南街道新盆村委会山岭背竹根处,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7克给余某某。余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就给了被告人卢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余下的100元二人通过手机扫码方式转账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余某某身上查扣到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在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扣到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5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毒品、毒资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并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喜昌

检察官助理:张晨窍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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