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穆棱市八面通镇**委。2013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穆棱市八面通镇**委,住穆棱市八面通镇**小区。2008年5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穆棱市八面通镇**委,住穆棱市八面通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被告人印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与洪某某、孔某某、教某某、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穆棱市八面通镇**烈士纪念碑处发生冲突离开后,印某某回到**小区其住处取一把砍刀带在身上,然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开车接印某某、宋某甲、杨某某,印某某上车后,关某某给印某某打电话约架,印某某回应“马上到”。此时宋某某开车拉着芦某某、赵某某路经八面通镇**路被张某某开车追赶,张某某在追赶宋某某的同时电话告知洪某某等人从另一条路堵截宋某某,宋某某给印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在**路被人追赶,印某某指挥王某某开车去**路,当宋某某开车行驶到穆棱市看守所附近时车辆掉进路边边沟,宋某某下车捡一根木棒向张某某走去,张某某遂开车离开。宋某某又给印某某打电话告知其车在看守所附近掉入路边边沟。印某某指挥王某某开车去看守所附近。随后王某某开车拉着印某某、宋某甲、杨某某、曾某某到达现场与宋某某等人会合,此时洪某某等人也开车赶到现场,印某某、宋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木棒与洪某某等人发生械斗,造成洪某某、关某某、杨某某、印某某、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背部软组织裂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洪某某左手掌软组织裂伤已缝合,项部软组织裂伤,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 。“关某某左颞部头皮挫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宋某某下唇粘膜破损,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印某某右顶部、左颜面下颌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印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门附近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穆棱市八面通镇**街**宠物店门前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赵某某、曾某某、宋某甲、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关某某、已决犯张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孔某某、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人身检查笔录;
6.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因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印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建议对被告人印某某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对被告人宋某某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建议对其在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间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丽
2019年9月2日
附:
1. 被告人印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2. 诉讼案卷叁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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