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8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3时50分,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两轮摩托车驮着被害人徐某某(男,18岁)沿五大连池农场新区尾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五大连池农场新区尾山路与石塘环路交口处东11米处,由于摩托车与道路右侧马路牙子剐蹭撞到路灯杆上,造成路灯杆、摩托车损坏,致使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北安市传唤到案。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杜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具有从重量刑情节。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晓威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大连池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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