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小区**楼。因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于198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8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史某某在其住宿的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旅店**房间内,趁来访的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和密码纸条盗走,并于次日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ATM机先后分6次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300元盗走,赃款被其全部用于日常花销。
经侦查,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在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博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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