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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金秀、罗某某盗窃)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93号

被告人史金秀,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830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乡**村**组**号。199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金秀、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史金秀、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9日、20日凌晨,被告人史金秀、罗某某多次至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三村村一带,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史金秀用工具开锁,窃得被害人袁某某、颜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多户居民安设在家门口的收费充电桩投币箱内的硬币总计至少达人民币2000余元,其中4月20日凌晨窃得人民币765元。后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对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谅解书等;

2被害人袁某某、颜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史金秀、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金秀、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史金秀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龙俊

2020年10月16

附:

1.被告人史金秀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16******)。

2.案卷4册、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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