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巷**号。 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等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而转卖。2020年5月,被告人叶某甲收购了廖某某(另案处理)转卖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尾号为8074的农行卡以及号码为1315798****的手机卡、U盾。2020年7月,被告人叶某甲收购了叶某乙的银行卡两张。
2020年9月6日,警察对被告人叶某甲居住的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酒店公寓**楼**号房间搜查,在其房间里查获卡号为62284803895********、62220312080********、62220312080********、62220312080********、62122612080********、62284303869********的银行卡6张、U盾6个、手机卡2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辨认、搜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非法持有他人行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行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媛
检察官助理 李聪
2020年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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