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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司某某),男,生于2000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2000********,汉族,文盲,无业,住襄城县****村。因盗窃2019年11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2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4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20年8月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为其指定辩护人提供辩护,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步行至襄城县中心路红黄蓝幼儿园东门口处,发现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GG273号白色日产逍客轿车未上锁,遂将车内扶手箱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2720元盗走后挥霍。

2、2020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步行至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后边甄美惠美容店西边,发现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N9796R号白色现代车未上锁,遂将车内储存箱钱包内的现金420余元盗走后挥霍。经精神病鉴定:司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 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4. 视听资料;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在犯第一起盗窃罪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犯罪时,为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文祥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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